台鹽綠能弊案 陳啟昱等3人續押2月張孝義 (2025-11-25 17:44:06)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國營事業台鹽實業轉投資的台鹽綠能公司被檢調查出利益輸送等弊端,在偵查中被羈押禁見的前董事長陳啟昱、前總經理蘇坤煌、鴻暉國際蘇俊仁,經台南地檢署依證交法之加重特別背信、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等罪嫌起訴,陳啟昱等3人先經台南地院裁定交保,經檢方抗告發回,更裁羈押禁見,由於期限將屆,南院今(25)日裁定,3人自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見。


裁定理由指出,合議庭經訊問被告陳啟昱等3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3人就起訴書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坦承客觀事實或部分事實,然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主觀犯意,惟依起訴書及卷內所檢附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足認被告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被告蘇坤煌、蘇俊仁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3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陳啓昱業於偵查時已有逃亡20餘日之事實,又被告3人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請求宣告沒收高額不法利得及民事求償責任等等,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更可能加強被告3人後續仍有相當理由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何況,被告陳啓昱有前述逃亡之事實,是被告陳啓昱除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外,被告3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被告3人雖就部分客觀事實予以承認,惟均否認主觀犯意,且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犯罪情節等,就彼此間、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所述,多數未盡相符,而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且各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之證人(含共同被告)多達86位,並未全數交互詰問完畢,尚有台鹽公司、台鹽綠能之現任、前任員工、前董事、電業商等。


而被告陳啓昱曾擔任高雄市副市長、台鹽公司及台鹽綠能之董事長,被告蘇坤煌曾長期擔任台鹽綠能之總經理、鴻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晁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實質股東,亦有參與相關案場之土地開發、電業商接洽等過程,被告蘇俊仁則現仍為鴻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參與相關案場之土地開發過程。


他們3人於本案均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對於待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證人實均具有一定影響力,基於供述證據極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勾串或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故被告3人為脫免或減輕犯行,實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可能。


復參酌偵查中曾具結並已於本院到庭交互詰問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就偵查中曾具結之內容雖未有明顯、重大歧異之情形,惟所證述之範圍,因交互詰問過程進行中,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均得詢問證人,故證人證述實已大幅逸脫偵查中具結內容,尚有進一步在交互詰問程序釐清之必要,而被告3人前次具保後,曾出現被告蘇坤煌、蘇俊仁已傳喚之友性證人陸續向本院請假不到庭作證之情形,而在被告3人復行羈押後,各次庭期所傳喚之證人到庭情形復歸正常。


另被告3人利用興建國家重要公共工程之機會,為本件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等之犯行,使台鹽公司及台鹽綠能公司受損害金額達上億元,對社會秩序具相當程度之危害,本案屬集團型犯罪,組織龐大、分工細密,證人與同案共犯尚未交互詰問完畢,被告與相關證人、共犯間容有利益交換而勾串之可能,加以,現今通訊軟體、數位設備及遠端操控科技進步,被告與證人間未必須透過見面方式,即可輕易以上述數位工具相互勾串,此無從以科技監控等方式加以防範,因此,被告3人若未羈押而具保在外,容有滅證、勾串之虞。


綜合上述各情,依目前審理進度,仍無法排除被告3人為脫免罪責,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及逃亡以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風險,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防止之。


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為考量,本院認僅以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3人原羈押原因與必要仍存在,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審酌被告3人已執行羈押之期間及本案進行進度(接續進行對台盬公司前董事、電業商、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不予禁止接見、通信。


至於蘇俊仁雖主張罹患疾病,需就醫治療;合議庭審酌,被告現在羈押中,其人身自由自會受到限制,且看守所內有定期安排醫師看診,被吿如有就醫需求,可透過看守所內就診治療、評估,又被告於羈押期間仍陸續由看守所人員戒護就醫,有相關就醫資料在卷可佐,自未剝奪被告就醫之機會;再者,關於受羈押者之醫療處置,羈押法第5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均定有明文,其以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


照片來源:CNEWS匯流新聞網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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