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庭:國會職權修法人事同意權部分違憲



【記者黃啟明台北報導】國會職權修法釋憲案25日宣判,憲法法庭認為,立法院基於人事同意權,僅有同意或否決被提名人的權力,並無立法課予被提名人特定義務及違反時施以行政罰制裁權限,相關規定違憲。

立法院5月28日三讀通過國會職權修法相關條文,6月26日生效。民進黨立法院黨團、行政院、總統賴清德、監察院先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憲法法庭於7月19日裁定部分規定暫停適用,25日做出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國會職權修法部分合憲、部分違憲。

關於人事同意權行使部分,聲請人認為,此次修法課予被提名人有答覆問題及提出資料的義務,並就違反者明定有不予審查的法律效果,使憲政機關有因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而陷於無從行使職權的窘境,此與憲法所定機關忠誠義務有悖。

立法院認為,人事權為行政及立法兩權共享,此次修法有關人事同意權的行使規定均符合國會自治,應為合憲。

憲法法庭指出,總統與立法院均負有依憲法規定,忠誠履行憲法所分別賦予人事提名權與同意權的憲法義務與責任。無論總統或立法院,均不得消極不行使其憲法上分別享有的提名權、同意權,致影響相關憲法機關的實質存續,破壞憲政體制的健全運作。

憲法法庭表示,立法院為妥適行使此一政治權力,自有權也有必要對被提名人的資格與適任性予以審查。但立法院的人事審查權,應屬其人事同意權的輔助性權力,其行使自不得逾越人事同意權的權限範疇。且享有人事同意權者,是由全體立法委員組成的立法院,而非立法院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

憲法法庭指出,立法院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的人選,依憲法或法律規定行使同意權,其審查與議決的程序與方式,基於國會自律原則,原則上固得由立法院自為規範。但其所為程序規定,不得實質妨害總統或行政院憲法職權的行使,或遂行相關機關法定任務,更不得以內部程序規定,變相限制或剝奪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就人事同意權案投票表決的權利,否則即有逾越憲法職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虞。

此外,被提名人作為人民所享有的憲法基本權(隱私權、名譽權、表意與不表意自由等)保障,並不因其被提名出任公職,並進入政治任命的人事審查與同意程序而有不同。被提名人協力與配合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的要求,僅屬被提名人為避免其人事任命案遭立法院否決致蒙受不利益,而自願承受負擔,自不得以法律手段強制其履行。

憲法法庭強調,立法院基於其人事同意權,僅有同意或否決被提名人的人事任命案權力,並無立法課予被提名人特定義務的權限,更無於義務違反時,施以行政罰制裁的權限。

憲法法庭認為,被提名人就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問題的答復,最主要的是專業性或評價性意見的表達,與一般訴訟程序的證人不同,非屬得以具結方式擔保其真實可信的事實性陳述。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關於書面答復之真實性具結義務及就所提資料有完全性具結義務部分、第30條第3項列席說明與答詢時之真實性具結義務、第30條之1第2項後段、第3項裁處罰鍰及救濟程序部分,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均違憲。2024/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