偶發衝突持滅火器打死人 役男退伍前犯錯自首判刑13年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李姓役男在退伍前2天,與友人到釣蝦場飲酒歡唱,卻與不認識的徐姓被害人偶發衝突,李男先與友人共同徒手毆打、推擠及腳踢被害人,李男更持釣蝦場的滅火器將被害人打死,桃園地院國民法官法庭認李男符合自首要件,判他徒刑13年,檢察官及李男都上訴二審;高院今(28)日認原審判決無違誤,駁回雙方上訴。可上訴。
檢方起訴,李男於112年7月2日為現役軍人(案發後已於7月4日退伍),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某釣蝦場之包廂內及包廂外走廊上,與周姓及羅姓友人徒手毆打、推擠,並腳踢徐姓被害人。
李男見被害人遭毆打而趴倒在地,舉起一旁滅火器,朝被害人之左後腦敲擊1 次,致使被害人頭部外傷併顱底多處骨折、顱內出血,因而大量出血、腦損傷及血液吸入肺部,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李男犯罪時具有軍人身分,所以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殺人罪。
桃園地院依國民法官法進行審理,認定李男的犯罪事實,且認定李男符合自首規定,判決徒刑13年。
檢察官、李男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主張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而予以減刑,並不適當,且量刑過輕;被告主張量刑過重。
高院合議庭審理認為,原審認為被告是在112年7月2日中午提交自白書予員警,說明本案發生經過,使警方得以將被告列為嫌疑人進行詢問,並扣押滅火器,與員警偵查進展情形相契合,進而認定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同時,被告自首確有悔過之意,並願接受裁判,有助於後續犯罪偵查與訴追,減 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原審依自首規定減刑,並無不當。
至於量刑方面,合議庭認為,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合乎罪責原則,並兼顧刑罰公正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又原審所處刑度落於處斷刑區間之中度刑,對照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過重、過輕或逸脫責任刑範圍情形,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於刑罰目的而妥適量刑。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原審有何漏未評價或評價不當之情事,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所以,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照片來源:CNEWS匯流新聞網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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