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榮科: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



第11款

1.董事會決議日期:113/11/07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核准)後二年內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
由董事長訂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在認股資格基準日需為正職全職員工。若認股權人具有
董事或經理人身分者,應先提報薪資報酬委員會同意,再提報董事會決議。
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本辦法發行總額共450,0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須買回之股數:450,000股。
7.認股價格:以發行當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認股價格。
8.認股權利期間:認股權人除被撤銷其全部或部分之認股數量,自被授予員工
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依下列時程行使其認股權利。
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十年,不得轉讓、質押、贈與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
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且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
視同放棄,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但認股權人違反本公司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公司規定時,本公司得依情節之輕重銷其全部或部分之尚
未行使認股數量。
時程及可行使認股比例:
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就被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數量之
百分之30為限,行使認股權利。
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三年後,可就被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數量之
百分之70為限,行使認股權利。
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四年後,可就被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數量之
百分之100為限,行使認股權利。
9.認購股份之種類: 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10.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
(1)離職(包括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解僱):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
證,於認股權人自願離職時,應於3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於前述期間內行
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於自願離職
當日即喪失一切權利義務。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證,於認股權人依勞基法第12
條或工作規則約定之開除解雇者,規定予以解雇者應於當日行使已具行使權之
認股權利,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
員工認股權憑證,於解雇當日即喪失一切權利義務。
(2)留職停薪: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
等原因,請經由本公司核准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
股權憑證,不得行使認股權利,自復職日起回復其權利,屆期未復職視為離職,
依前款辦理。未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自復職日起回復其權利,惟本條第 
(二)項之行使時程仍應按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之,但行使期間仍以存續期間為限。
(3)一般死亡:員工死亡時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由繼承人自該認股權人死亡日
起六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未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死亡當日即喪失一切權利義務。
(4) 職業災害:
A.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
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而不受本條第(二)項期間與比例行使之限制。惟法令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外,該認股權利, 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員工認股
權憑證屆滿二年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六個月內行使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
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B.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被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死亡時,繼
承人可以行使認股權人剩餘之全部認股權利,不受本條第(二)項期間與比例行使之
限制。惟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外,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六個月內
行使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5)資遣: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自資遣生效日起三個月內行使認股
權利,若適逢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日起,按無
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
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起即失效,但經董事長另行核定其認股
權利行使時限者,不在此限。
(6)調職:如認股權人請調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其認股權憑證應比照本條項
第1點之方式處理。惟應本公司營運所需,經本公司指派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其
他公司之員工,其已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受轉調(任)之影響。
(7)退休: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
被授予認股權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比例行使之限制。
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
主)三個月內行使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
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於退休當日即喪失一切權利義務。
(8)其他:除上述原因外,其它未約定之終止雇傭關係或雇傭關係調整,依本條第 
(二)項所規定之權利行使時程及比例、或得由董事長另行核定其認股權利行使時限
及比例。
11.其他認股條件:
(1)放棄認股權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處理方式:放棄認股權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本公司將
予以收回註銷不再發行。
(2)員工認股權憑證如未行使認股,則不具配息、配股、股票分割等權利。
(3)與他公司合併時,依據併購相關合約,與另併公司協商辦理本員工認股權證相
關約定。
12.履約方式:以本公司發行新股,採無實體方式交付。
13.認股價格之調整:
(1)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除公司所發行具有普通股轉換權或認股權 之各種有價
證券換發普通股股份或因員工酬勞發行新股者外,遇有本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
發生變動時(包含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合
併、公司分割、股票分割或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及辦理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
外存託憑證等),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
捨五入)。如係因股票面額變更致已發行普通股股份增加,於新股換發基準日調
整之,但有實際繳款作業者於股款繳足日調整之: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X〔已發行股數十(每一新股繳款金額X新股發
行股數/每股時價)〕/(已發行股數十新股發行股數)
股票面額變更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x(股票面額變更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股票面
額變更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A.調整前認股價格x(股票面額變更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股票面額變更後已發行普
通股股數)「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減除本公司買回惟尚未註銷
或轉讓之庫藏股,且不含「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數。
B.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計算至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C.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
D.若有調整後認股價格低於普通股股票面額時,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2)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如遇非因庫藏股註銷之減資致普通股股份減少,則依下列
公式於減資基準日調整之(計算調整後認股價格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
入),於減資基準日調整之。如係因股票面額變更致普通股股份減少,於新股換發基
準日調整之。
減資彌補虧損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X(減資前已發行股數/減資後已發行股數)
現金減資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每股退還現金金額)X(減資前已發行股數/
減資後已發行股數)
股票面額變更時:
調整後之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X(股票面額變更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股票面
額變更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3)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本公司若有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時,應按除息基準日按
下列公式調降價格。調降後價格=調降前價格X(1-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
之比率),前述每股時價之訂定,應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之前一、三、五
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14.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1)認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及本公司洽辦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
止過戶日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前十五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及本
公司辦理減資之減資基準日起至減資換發股票開始交易日前一日止之期間外,得依
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行使認股權利,並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之股務代理機
構提出申請。
(2)「員工認股申請書」一經提出申請即不得撤銷。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受理認股之
請求後,通知認股權人至指定銀行繳納股款認股權人,逾期未至指定銀行繳納股款
者,視為放棄其認股權利。
(3)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於收足股款後,將其認購之股數登載於本公司股東名簿,於
五個營業日內以集保劃撥方式發給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
(4)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自向認股權人交付之日起可上市買賣,但經理人需依法律規
定進行買賣。
(5)本公司依本辦法發行新股交付予認股權人,將於每季結束後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
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
15.認股後之權利義務:認股權行使後普通股權利義務與本公司普通股股票相同。股權人
依本辦法所認購之股票及其交易所產生之稅賦,按主管機關所訂之相關稅務規定辦理。
16.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不適用。
17.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不適用。
18.其他重要約定事項:不適用。
19.其他應敘明事項:
(1)本公司完成法定發行程序後,即通知認股權人簽署「員工認股權證同意書」,
簽署完成後,未依規定完成簽署者,即視同放棄受領權利。
(2)凡經通知簽署後,除法令允許或主管機關要求外,均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探詢
他人或洩露被授予之認股權憑證之相關內容及個人權益告知他人(不包括負責辦理本
辦法作業之公司必須知情人員及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若有違反之情事,本公司得
撤銷其全部或部分之尚未行使認股數量。
(3)本辦法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提報董事會,經董事會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半數同意後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申報後生效,修
改時亦同。於送件審核過程中,因主管機關審核之要求而須修正本辦法時,授權董事長
先行修訂本辦法,並於嗣後提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追認後始得發行。
(4)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