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保費之「利息所得」(2012-11-19 17:44:19 PChome股市)

(五)利息所得

1.計算範圍:
給付民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之利息所得,但單次給付金額未達5,000元者,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至於單次給付金額超過1,000萬元以上,則以1,000萬元計算。

2.計算公式:
補充保險費=利息所得之費基×費率

3.案例說明:

案例1:附條件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所得
楊小姐向A銀行買入200萬元的附買回約定交易的短期票券30天,議定利率為年息2%。102年1月1日到期時,A銀行給付楊小姐利息所得3,288元。A銀行免向楊小姐扣取補充保險費。
說 明:
因附條件交易的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未納入利息補充保險費費基,故A銀行免向楊小姐扣取補充保險費。

案例2:單筆給付利息未達5,000元,免扣取補充保險費
林先生在郵局開有郵政儲簿帳戶,並存有多筆定期存款,102年6月21日郵局給付林先生儲簿存款利息1,500元,2筆定期存款利息30,000元及3,900元。郵局在給付林先生利息時,應扣取600元補充保險費
說 明:
不同存單的利息,分別計算補充保險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規定,單次給付金額未達5,000元者,不必扣取補充保險費。所以,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為600元(30,000元×2%=600元)。

案例3:未具健保投保資格者,免扣取補充保險費
張先生民國98年8月1日到B銀行辦理一筆100萬元的定存,存款期間1年,民國103年8月1日前定存到期自動續存。張先生在100年1月移民到美國,並於101年1月委請朋友將其戶籍謄本(記載戶籍已遷出國外)送交B銀行。
說 明:
張先生因為戶籍已遷出國外,在台灣地區未設有戶籍,依據健保法第8條規定,他不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的資格,所以,依同法第32條規定,B銀行在給付利息給張先生時,免向他扣取補充保險費。

案例4:分次行使轉換公司債賣回權
某轉換公司債發行滿2年,依發行及轉換辦法規定債券持有人得行使賣回權,賣回期間為102年7月10日至102年8月9日,發行公司統一於102年8月16日支付賣回價款給各申請賣回之債權人。陳先生持有20張該轉換公司債,其於102年7月12日行使賣回權1張(利息補償金為1,015元),102年7月26日又行使賣回權5張(利息補償金為5,075元),債券發行公司得於102年8月16日支付利息補償金時,向陳先生扣取122元補充保險費;債券發行公司亦可不於給付當時扣取補充保險費,而於103年1月31日前將陳先生的所得資料彙送健保局,由健保局向陳先生收取122元的補充保險費。
說 明:
(1) 陳先生雖於不同日行使賣回權,惟因債券發行公司係於同一日給付利息補償金,即利息所得給付金額為6,090元,陳先生應繳納的補充保險費為122元(6,090 x2%=122)。
(2)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扣費義務人於給付健保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五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惟因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筆數甚多,資料量龐大,為簡化扣繳流程,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利息所得單次給付未達新臺幣2萬元者,扣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1月31日之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給保險人,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象收取。
(3)故債券發行公司得於102年8月16日支付利息補償金時,向陳先生扣取122元補充保險費;債券發行公司亦可不於給付當時扣取補充保險費,而於103年1月31日前將陳先生的所得資料彙送健保局,由健保局向陳先生收取122元的補充保險費。

以上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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