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設立判死槍決三門檻 37死囚可循非常上訴逃死 (2024-09-20 16:55:00)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憲法法庭20日宣告死刑「合憲性限縮解釋」,只有在「情節最嚴重之犯罪」、「最嚴密的訴訟程序」、「被告沒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三大要件均備的情況下,才能判死及執行死刑,現有37名死囚如認自己的案件缺乏任一項,可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但即便獲得救濟,羈押期間也須重算,不會立刻獲釋;至於何謂「最嚴重之犯罪」?憲法法庭強調只限於「直接故意」等殺人犯行,不含「未必故意」。



憲法法庭指明,《刑法》第271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348條等相關殺人罪條文,最重可處死刑的案件,僅限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須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在此範圍內才屬合憲,保障人民生命權。但199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348條擄人勒贖殺人「唯一死刑(非現行法)」,不符憲法罪責原則,被大法官判決違憲。



針對最重可處死刑的案件,《刑事訴訟法》未規定被告在接受檢警初步訊問或詢問時,應有律師在場、未把第三審列入強制辯護範圍、也未明定第三審判死前應召開生死辯,以及《法院組織法》未規定各級法院應採「一致決」判死,均未保障防禦權,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也被大法官判決違憲,最遲應於2年內修法。



判決中同時指出,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犯案的被告,《刑法》第19條未規定不得處死,不符罪責原則,大法官同樣認定違憲;審判期間出現精障或心智缺陷,致自我辯護能力不足的被告,也不應處死;被告判死後,如果發生精障或心智缺陷,也不得執行槍決。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修法。



憲法法庭說明,37名死囚如果認為自己的案情不符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罪」、「最嚴密的訴訟程序」、「被告沒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三大要件,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自行決定是否替死囚提起非常上訴。



憲法法庭強調,最高法院如認檢察總長非常上訴有理由,進而撤銷原判決,此時,37名死囚的羈押次數與期間,均重新計算,故不會出現37名死囚突然因爲超過羈押期限,出現一窩蜂獲釋的情況。



至於何謂「犯罪情節最嚴重之罪」?憲法法庭特別限制在被告基於「直接故意」以及「概括故意」、「擇一故意」兩種間接故意而殺人既遂的情形才能判死,如果只是「未必故意」的間接故意,就不能處死。



此外,縱使是直接故意殺人,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在倫理及法律上的確具有特別可非難性、手段特別殘酷、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才能判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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